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51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變更時,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
    轉於新受託人。為確保原受託人之權益,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其為行使第三十九
    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其占有之信託財產(動產之情
    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二、第一項原受託人留置信託財產之情形,新受託人固得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之規
    定,提出相當之擔保,使原受託人之留置權消滅,惟鑑於受託人與一般債務人不
    同,為遂行信託目的,本條第二項特別明定,新受託人於原受託人行使留置權時
    ,亦得分別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使原受託人對各該物之留置權消
    滅。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五十四條、韓國信託法第四十九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