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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5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鑑於信託制度乃英美法之特有產物,與我國民事法制頗有出入。為期規定內容完
    整,並避免引進之後,被用於違法或不正當之目的,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稱「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如債權人以律師為受託人,使出面興訟
    是;稱「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如以不得取
    得土地法第十九條所定土地之外國人為受益人是,上揭行為或與信託制度之立意
    相違背,或為遂脫法之目的,故均禁止之。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條、第十一條、韓國信託法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美國信託法第
    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