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 一、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基於信託同一性,
自應由新受託人概括承受,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
二、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債務,例如僱工修繕屬於信託財產之房屋所負之
債務,本應由原受託人負其責任,惟受託人既有變更,自應許債權人亦得於新受
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故有第二項之設。
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對受託人因違反信託本旨或違反分別管理義
務等事由致信託財產受損害所得行使之權利,為強化對受益人之保護,爰於本條
第三項規定,於受託人變更時,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亦得行使之。
四、基於信託同一性並確保受益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四十
七條第二項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之情形,亦得準用。
五、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等立法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