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47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變更時,揆諸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事實上仍須
    俟新受託人接任信託事務。惟為免信託財產之歸屬,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可能
    有一段空檔時間,爰規定信託財產之移轉時點,溯及至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第
    一項)。
二、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包括第三十六條之辭任或被解任之情形)時,其
    信託之管理事務,應由其他受託人處理之,爰參照學說上之殘存原則及所有權彈
    力說之理論,第二項明定於此情形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其他受託人。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五十條、韓國信託法第二十六條、美國信託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十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