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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46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在遺囑信託,被指定擔任受託人之人得拒絕接受信託。如有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
    情事,為達遺囑信託之目的,乃有指定或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必要,爰於本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惟如遺囑訂明於此情形該信
    託無效或另有指定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方法者,自當尊重委託人之意見,爰
    設但書之規定。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韓國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美國信託法第
    一百零八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