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遺囑信託,被指定擔任受託人之人得拒絕接受信託。如有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 情事,為達遺囑信託之目的,乃有指定或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必要,爰於本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惟如遺囑訂明於此情形該信 託無效或另有指定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方法者,自當尊重委託人之意見,爰 設但書之規定。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韓國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美國信託法第 一百零八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