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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45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
    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第一項之「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配合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已將「受輔助宣告」列為受託人消極資格事由之一,爰增訂
    受託人之任務因其受輔助宣告而終了。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輔助人」。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之任務終了事由,蓋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者
    ,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者,其人格已消滅或將消滅、
    其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受有限制,自不宜使之再為受託人。
二、受託人因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發生而任務終了時,為遂行信託目的,實有產生新受
    託人續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本條第二項乃定明新受託人之產生方式,準用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過渡期間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暨移交事宜。
四、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韓國信託法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