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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44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為使各方權益有所平衡,對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所定受託人之權利自應加以
    限制,爰於本條規定如受託人違反有關之義務,其非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履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後,不得行使其權利,以促使受
    託人善盡忠實義務。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八條、韓國信託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