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各方權益有所平衡,對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所定受託人之權利自應加以 限制,爰於本條規定如受託人違反有關之義務,其非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履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後,不得行使其權利,以促使受 託人善盡忠實義務。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八條、韓國信託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