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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43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為確保其報酬得獲清償,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準用有關之規定,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或於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等情形,受託人得向
    受益人請求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得於其報酬未獲滿足前,拒絕將
    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二、第二項規定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即於其報酬
    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七條、韓國信託法第四十三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