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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42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損害之補償,其應予保障之情形與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相當,故明定得準用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以求事理之平。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人有過失者,其損害之補償,準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而由法
    院斟酌情形,減免其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