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或於一定條件下,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清 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為確保受託人順利行使其權利,爰於本條規定於其權利未 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