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41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受託人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或於一定條件下,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清
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為確保受託人順利行使其權利,爰於本條規定於其權利未
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