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 一、就受益人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為請求或對受益人請求,其最終負擔並無不同,
為貫徹第四十一條立法意旨,特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
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或受託人行使上揭權利不
符信託目的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
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二、受託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原則上固應先對信託財產求償,惟如信託行為訂有
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或要求提供擔保時,自可從其所定,爰於第二項明
定其旨。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固可保障受託人之權利,惟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自難
強求其負擔義務,故有本條第三項規定之設。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以使權義關係早日確定。
五、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韓國信託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等立
法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