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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4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法成立後,信託財產即具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宜有公示制度。爰於本
    條第一項規定,以依法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作為信託財產時,非經辦理信託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兼顧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其因第九條之規定而取得
    之信託財產,仍應依本條有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其公示方法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
    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
三、第三項規定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應經通知發行公司,始得對抗該公司。
四、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條、韓國信託法第三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