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 一、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
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
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貫徹第一項立法意旨,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
人之權利。
三、信託之成立係為達成信託目的,故如受託人行使第一項權利不符信託目的時,則
與信託制度之立意有違,爰於第三項規定有此種情形時,不得為之。
四、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韓國信託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