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 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 報酬,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宜有補救之方法,爰於第二項 規定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報酬 之數額。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五條、韓國信託法第四十一條及美國信託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