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託人職務解除之事由,包括自行辭任與法院解任。按
受託人自行辭任,有損信託事務之處理,宜有相當之限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受託
人辭任之條件。
二、受託人違背其任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已不適任受託人,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
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另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信託監察
人於此情形,亦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將受託人解任。
三、為使信託事務在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後仍得以賡續處理,第三項規定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四、第一項之受託人既係自行辭任,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當應繼續處理信
託事務,爰於第四項規定其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與
義務。
五、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韓國信託法第十三條至
第十六條、美國信託法第一百零六條等立法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