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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35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本條係規定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
    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之利益衝突之
    情事。但如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取得或有不得
    已之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即非屬忠實義務之違反,不在禁止之列(第一項)
二、受託人取得權利如具有繼承、法人合併等法定原因,即與受託人任意違反忠實義
    務所為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取得不同,殊無禁止之必要,爰設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惟於此情形,仍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準用,即如該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
    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其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亦不得適用民法混
    同之原則而歸於消滅(第二項後段)。
三、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係違背忠實義務,自應令其負
    責,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免權利義務狀態久懸不決,特於第四項規定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以保障交
    易安全。
五、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