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34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
    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
    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
    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惟
    如受託人僅係受益人中之一人時,則仍可經由其他受益人督促之,應可防弊,爰
    為除外規定。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九條、韓國信託法第二十九條及美國信託法第一百十五條等立
    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