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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32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事務之處理是否妥善,以及受託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攸關委託人與受益人
    之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除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第三十一條
    之文書外,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狀況,俾能充分發揮監督功能。
二、為使利害關係人(如委託人之債權人、受益人之債權人)明瞭信託事務處理之狀
    況,本條第二項基於公益原則,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第三十一條之文書。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四十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四條及美國信託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