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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31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應依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且信託財產與受託
    人之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原則上應明確劃分,以免混淆。為使受託人善盡其
    受託責任,俾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信託事務之狀況,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
    就各信託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義務。
二、第二項係定明受託人作成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之時間及分送之對象。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九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三條、美國信託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