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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30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係依信托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對於信託財產之增減既不
    承受其利益,亦不負擔其損失。故本條規定,其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負擔債務者
    ,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九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