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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28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同一信託之受託人非必為一人,二人以上共同受託亦無不可。本條第一項規定在
    共同受託之情形,信託財產為全體受託人所公同共有。
二、在共同受託之情形,為求慎重及保障受益人之權益,除經常事務、簡易修繕等保
    存行為得由任一受託人單獨為之,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從其訂定外,應由全體
    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
    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旨。
三、受託人有數人者,受意思表示無須共同為之,爰於第三項規定對其中一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四、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四條、韓國信託法第四十五條及美國信託法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