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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27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應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負完全責任。例如該第三人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時,受託人亦應負責。
    故本條第一項規定,在此種情形,受託人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
    同一責任。
二、受託人違反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而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者,為確保委託人及受
    益人之權益,自應使該第三人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