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 一、受託人依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其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信託事務之行為,即屬法之所許,故受託人所應負責之範圍,僅限於對該第
三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而已,如其選任與監督並無過失,縱第三人代為
處理信託事務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亦僅能由該第三人自負其責,爰為第一項規
定。
二、第二十五條但書情形,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第三人,其地位與受託人相當,自應
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旨。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韓國信託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項,美國信託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等立法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