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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2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本條明定信託之成立,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蓋信託為法律行為之一種,
    通常以契約為之;至遺囑信託,因在英美極為流行,且能發揮巨大社會作用,日
    、韓等國亦採行之,爰併列為信託成立形態之一。
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宣言信託,亦即公益信託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由法人為委託人對公眾宣言自為受託人,並邀公眾加
    入為委託人之信託。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二條、美國信託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
    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