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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19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對於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受益人雖得聲請法院撤銷,但為免使該處分之
    相對人或轉得人長久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害及交易之安全,爰參酌民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之期間,而規定為自受益人知悉時起算一年或自處分時起算十年,以兼
    顧各方利益。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三條、韓國信託法第五十四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