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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18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為保護信託財產,以達信託目的,本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又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以訴訟為
    之,於受益人有數人之情形,非必由全體一同起訴,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得由
    其中一人為之。
二、撤銷權之行使,固在維護信託財產,以保障受益人。然亦不應使不知有信託存在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於第二項規定,受託人處分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
    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須該財產權或有價證券已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公示;受
    託人處分之信託財產為法無公示規定之財產權者,須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
    大過失不知其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為限,受益人始得行使第一項之撤銷權。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