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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17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
    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
    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受益權既屬受益人之權利,法律上自應許其得拋棄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七條、韓國信託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