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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11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於受託人破產時,自不能
    將之列入其破產財產,供其清償破產債權人債權之用,爰於本條規定。此際僅生
    受託人之任務終了,由指定或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本法第四十五
    條參照)。
二、參考韓國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日本信託法第四試案第十六條之二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