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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10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
    死亡時,不能將之列入其遺產,使成繼承之標的,爰於本條明定之。此際僅生受
    託人之任務終了,由指定或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本法第四十五條
    參照)。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五條、韓國信託法第二十五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