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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1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本條為信託之定義規定。簡言之,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
    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
二、茲分別就條文中所稱「委託人」、「財產權」、「受託人」、「信託本旨」、「
    受益人」、「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等用語為簡要說明如次:
(一)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
      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如禁治產人或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不得
      為委託人,即未經結婚之未成人原則上亦不得為委託人(例外請參見民法第七
      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等規定
      )。
(二)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
      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
(三)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雖依法有行為能力,惟基於受託人職責之特殊性,本法第二十一條仍
      規定其不得為受託人。又受託人為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就其權
      利義務應有詳盡之規定,故本法對之設有專章(第四章)規定。
(四)所稱「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
(五)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
      為已足,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者,稱為他
      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
(六)所稱「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
      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
(七)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
      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信託關係係以信託財
      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故本法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及信託財產之獨立
      性等,設有專章(第二章)規定。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條、韓國信託法第一條及美國法律整編(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信託法(TRUSTS)部分(以下簡稱美國信託法)第二條等立
    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