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
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等本法明文授權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各項作業規
定或管理規則,其修正及廢止亦應報本部核定,爰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實務上業務監督需要修訂本條。
三、另為衡平保護機構之專業自主性與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受設立主管機關監
督之要求,自宜視各該規定之授權依據、規範性質或是否屬細節性、技術性、庶
務性之規定等情節,就報請本部核定或送備查之程序予以區分,以符實需,併此
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