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保護 服務業務,其中為維持保護服務之品質以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護機構委託 其他機構或團體辦理保護服務時,應以簽訂契約方式為之,俾求周妥。 三、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轉介」,係指由保護機構及分會視服務對象需求及 相關法令規定,為個案連結其他社會資源進一步提供服務或協助,其性質與上開 委託有所不同,爰本條規範範圍不包含「轉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