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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保護
    服務業務,其中為維持保護服務之品質以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護機構委託
    其他機構或團體辦理保護服務時,應以簽訂契約方式為之,俾求周妥。
三、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轉介」,係指由保護機構及分會視服務對象需求及
    相關法令規定,為個案連結其他社會資源進一步提供服務或協助,其性質與上開
    委託有所不同,爰本條規範範圍不包含「轉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