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併入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爰予刪除。 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四、鑒於本部已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法務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 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製辦法」,故有關本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所定應送 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自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