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因人事經費支出攸關組織經費資源之配置,爰參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明定保護機構重要職務之待遇支給基準,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本部核定
後實施。
三、另參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而
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
度內支領,並應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考量董事
、監察人出席會議及執行職務之需求,爰於本條納入董事、監察人、分會主任委
員之兼職費,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