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另刪除現行規定, 以符運作實需並期明確。 三、又第二項工作人員之待遇(薪資)、撫卹、福利等人事事項或待遇支給基準,自 應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因素通盤審酌訂定之,併此敘明。 四、如人事事項不涉及組織編制、人事經費之細節性、執行性規定者,則由保護機構 本於權責妥適處理,並送本部備查,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