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增訂第二項有關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經歷、年資等資格條件由董事會決議定之, 以使相關職務得視業務需求調整聘任條件,以符實需。 四、因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任命係當屆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權責範圍,惟考量次屆執行 長及副執行長就任時間因實務需求而有所差異,為使相關人事、業務順利交接,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有關工作人員之規定併於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