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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3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併至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三項定之,爰刪除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規定及參酌本部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法律字第一○八○三五一一三
    六○號函之意旨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各款文字。
四、增訂第二項有關組織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俾使該事項可經全體
    董事及本部充分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