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前段,另為強化董事會決策及專業領導 之功能,將原定董事會開會頻率由每半年開會一次提高至每季開會一次,爰修訂 第一項規定,俾符業務實需。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 二項有關董事會會議資料提供及第三項有關會議紀錄陳報之時限,俾期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