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文文字酌修。 二、第一款文字酌修,明定在職人員死亡時,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並刪除議 處現職人員屆期未遷出之規定。 三、第二款、第三款文字酌修。
增訂本條第一款但書情形,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可免 遷出交還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