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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告訴或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實施要點 4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依法務部所頒注意要點,發交(查)或補足調查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故縮短查 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