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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 6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用語規定之文字。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為配合「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四目修正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履行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
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
,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規定,爰修正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