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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5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一、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
    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故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
    有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二條第
    三款已明定公庫指中央政府之公庫,本款「公庫」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一
    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刪除「
    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故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
    依上開監督管理辦法申請補助款並受監督,爰修正第七款規定,限於第五款至第
    八款之各項命令。

附件十五修正說明:
一、格式修正為橫行。
二、配合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分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爰修正刪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
    之規定,並將指定提供義務勞務之對象修正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以符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