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 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 實詳記於申訴簿,為符合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爰以修正。
鑒於實務上收容人申訴案件態樣龐雜,難以一一列舉,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五十五 號解釋意旨,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