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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5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
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
實詳記於申訴簿,為符合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爰以修正。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鑒於實務上收容人申訴案件態樣龐雜,難以一一列舉,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五十五
號解釋意旨,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