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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4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
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為符合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爰以修正。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1.為符合實務現況,爰作文字修正。
2.另將現行要點重複之標點符號刪除。
《附件一修正說明》
附件格式與現行格式不符,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