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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14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
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
關。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
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為符合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爰以修正。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