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 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 關。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 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為符合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爰以修正。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