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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寄送圖書雜誌檢查要點 1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一、原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監獄應備置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
    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閱讀。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四十三條:「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修正後第四十四條
    :「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受
    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監
    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禁止或限制之。為鼓勵受刑人藉由閱讀好
    書改悔向善,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
    就修法精神來看,此次條文僅作條次變更及文字酌加修正而已,精神則更顯開明
    ,內容則合併原第四十二條與第四十三條規定。其在修法草案精神中也說明,現
    行條文第二項有關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規定過於嚴苛,且受刑
    人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又為符合身心障礙及一般受刑人個別需要
    ,除現行第四十三條規定得許受刑人自備紙、墨、筆、硯外,自得允許其自備書
    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其他必要物品。惟為避免受刑人閱
    讀不良書刊及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爰於本條明定例外得限制或禁止之,故合併
    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
二、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
    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羈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維
    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
    器具。」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及新羈押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前三項
    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
    、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外
    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六條:「外界送入必需物品
    ,每一送入人對個別收容人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限制如下:(一)衣、褲
    、帽、襪、內衣及內褲,各以三件為限。(二)被、毯、床單、枕頭、肥皂、牙
    刷及毛巾,各以一件為限。(三)圖書雜誌,以三本為限。(四)信封五十個、
    信紙一百張、郵票總面額三佰元、筆三支為限。(五)親友照片以三張為限。(
    六)眼鏡,依收容人實際需求送入。(七)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等身分識別文件,
    依收容人實際需求送入。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前項必須
    物品,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準用前項規定。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如
    收容人所有之數量顯超出個人生活所需,或囿於保管處所及收容人生活空間,機
    關長官得限制或禁止送入。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第一項
    以外之其他財物,其種類如下:(一)報紙或點字讀物。(二)宗教信仰有關之
    物品或典籍。(三)教化輔導處獄所需使用之物品。(四)因衰老、身心障礙、
    罹病或其他生活所需使用之輔具。(五)收容人子女所需食物、衣類及必需物品
    。(六)因罹患疾病,在機關經醫師診治認有必要使用,於機關無法取得之藥品
    。(七)其他經機關長官許可之財物。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或前項其他財物
    ,得以寄入、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或其他經機關許可之方式送入。前項循寄
    入方式為之者,機關應先發給許可文件或標誌,由送入人於寄入時,將該許可之
    文件或標誌黏貼於包裹外盒。」爰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級
    以上之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閱讀自備之書籍,對於第三級以
    下之受刑人,於教化上有必要時,亦同。」此條規定與修法後監獄行刑法第四十
    四條精神有違,故援引法條依據擬刪除。
三、最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已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廢除
    ,故也不列入引用法條的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監收容人寄送圖書雜誌檢查要點,因應監獄行刑法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六日施行,除須修正第一點依據法條外,另須以法務部矯正署外界對受
    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六條所定之規範為依據來調整本監
    現行檢查要點。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監獄行刑法行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後段明定「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
    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內容,有礙
    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故將該款規定納入本要點訂定依據。
二、另中華民國圖書出版業推動出版品分級實施規約,係約束各出版商在出版各類圖
    書雜誌時,應自行認定內容屬普遍級或限制級之分級規約。因其與矯正業務並無
    必然關係,故將其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