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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6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一、相驗後,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實務上先核發「死亡方式」勾選為「
    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先記載「暫冰存」或「解剖鑑定中」等)
    ,以利家屬處理遺體,俟鑑定後,再核發載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惟乏明文規範,爰修正本點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予以明定。
二、有關檢察官對同一相驗先後核發兩張以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免衍生混淆及爭議
    ,作法上應予以統一,故增列第三項,予以明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