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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4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一、新增第一項。
二、地檢署依屍體所在地之管轄原因而辦理相驗,惟該相驗案件如另有犯罪地或事故
    發生地之地檢署管轄,由司法警察機關另報告(如傳真報驗單,註明業已由○○
    地檢署相驗完畢),使該地檢署即時知悉該相驗案件,便於後續處理。
三、原第一項順移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