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 同第一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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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 本點序文規定係以死者姓名不詳為前提,爰刪除第三款及第四款「死者姓名不詳、」
之贅語,俾與序文規定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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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 一、法務部調查局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鑑識業務,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
日召開「法務部調查局與法醫研究所法醫鑑識業務整合會議」重行調整後,無名
屍及其親屬血緣法醫鑑定事項,已改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掌理。故第一款關於檢
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應採集檢體送交鑑定 DNA 型別
及建檔之機關,修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二、第二款文字「諭命」修正為「由」,「暫行」修正為「依規定」。
三、因第三、四款現行規定有關「暫行歸檔」部分與檔案法規定不符,爰修正如下:
(一)原第三款文字「暫行歸檔之案卷,應按殺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予以保存,於追
訴權時效消滅後銷燬」修正為「有犯罪嫌疑但死者姓名不詳、加害人不詳案件
,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
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年限。」
(二)第四款文字「案卷暫行歸檔」修正為「有犯罪嫌疑但死者姓名不詳、加害人不
詳案件歸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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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 增訂第十條、第十一條,本條次依序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