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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10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一  本條係新增,原第十條條文次遞移為第十二條,第十一條遞移為第十三條,第十
    二條遞移為第十四條。
二  車禍之犯罪嫌疑人有不明者,有特定可疑對象者,其有不明者固可依第九點第一
    款辦理,如有特定犯嫌,嗣因查無實據,本處理要點第九點又闕漏未予規定,自
    宜比照第九點第一款規定辦理,爰增列此一明文。
三  如承辦檢察官已對特定犯嫌為聲請羈押或為其他強制處分,為使犯罪嫌疑人得到
    刑事訴訟程序的確實保障,宜儘速簽分偵案,使之得以依偵查案件辦理,並受「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偵查案件辦案期限之規範,
    以免稽延而損及當事人權益。